(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使至武隆县城乌江二桥北桥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x。(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与他人在武隆县城工商局附近一羊肉馆吃饭喝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牌号:渝x)行使至武隆县城乌江二桥北桥头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其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x。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队该案的受理、立案时间;
2、提取笔录及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7日22时许,带被告人朱某到武隆县福康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鉴定出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x;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当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牌号为:渝x;
4、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朱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