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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林州市X路北段通达摩配店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白色欧龙牌x型助力车)。2009年9月18日中午,郭某乙骑该摩托车时在曲山路口中美超市门口被失主付XX发现。经查证,该摩托车系被害人付XX于2009年9月9日在姚村X村被盗的车辆。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付X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付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隐瞒、掩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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