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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不服汤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郭某乙

原告郭某甲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1日给第三人郭某乙颁发了汤集用(2003)字第x—0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记载北至路,南至梁星只,西至段双贵,东至路。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所在的城关镇X村对政通路X街房及空地进行统一规划调整。我父所在的路南的旧房和空地也在调整规划之中,该争议的宅基地翻建手续由原告协调,并多次找村委会,最终办理了用地手续,将房屋建好使用并租赁至今。2010年6月我接到第三人的民事起诉状,让我限期腾清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才知道第三人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0年5月12日第三人民事起诉状1份;

2、申请证人钱XX、张XX、秦XX、于XX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

3、证人司XX的证明材料1份。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2003年1月21日第三人以原告之父郭某生的汤集用(2003)字第x—0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错发为由,申请予以变更登记。经审查,第三人申请及村委会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就给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既不是对争议土地的原权利人,也不是现权利人,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具有原告所诉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我们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3年1月21日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2、郭某乙土地登记卡1份;

3、1997年4月20日协议书1份;

4、登记卡续表1份。

第三人郭某乙辩称,我的土地来源合法,被告给我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1月17日公证书1份;

2、2001年6月15日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3、2002年12月30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发证工本费票据1份;

4、申请证人郭某生出庭申请书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郭某生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2003年1月21日,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汤阴县土地局出具证明称:兹有我城关镇X村民郭某乙同志前去更正土地使用证二处,因当时本人不在家,填写土地证时填报为郭某生,现本人要求更正,更改为郭某乙同志……。原告之父郭某生在该证明上写有:以上事实属实,同意将郭某生更正为郭某乙。被告接申请后于同日在登记卡续表中“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变更登记事项”中载明:依据东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将原土地使用者变更为郭某乙,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汤集用(2003)字第x—0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者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填发新的土地证书。《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地价;未申报地价的,按宗地标定地价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更正和变更登记属不同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适用不同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给第三人办理有关更正或者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办理相关的土地行政登记,故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1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汤集用(2003)字第x—0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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