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付某在郑州市X区石武高铁建筑工地盗走郑星牌YH-50型焊把电缆线58米。当晚23时许,该两人带着盗窃的电缆线出工地准备卖掉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物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付某盗窃1462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付某具有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付某均行为积极,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3)李某、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付某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