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原审被告邢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孙文民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邢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上诉人孙文民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刘某庄,被上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刘某某、孙文民分别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