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成年。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7月30、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丙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分(利息已付至2009年12月17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月息按5分计付违约金9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方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月息2分),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属实,借款的事对,借款的钱我想法给他还。
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签字时条是空白条,我不同意还,
被告刘某某就原告所诉未答辩。
被告张某丙口头辩称:借这笔x元的事儿我不知道。张某甲说换手续让我签字,我给他签的名,当时签字时条是空白条,因为2008年借钱我给他担保过。我不知情,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月息2分),并由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有借款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担保人张某丙署名的证明条(2009年2月20日)一张,据此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借原告本金x元,利息约定是月息2分,被告张某丙是担保人。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是签名是自己签的,但内容一概不清楚;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是“张某丙”是她自己签的,但内容不清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质证时虽称对该证据的内容不清楚,但均认可证据上的署名系自己所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张某乙、张某丙在该证据上签字,该借款合同成立;而被告张某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张某甲有两辆水泥罐车搞运输。2009年2月,原告在张某甲处担任会计时,张某甲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用于周转资金,原告答应给他凑钱,但要求借款人三个、担保人三个都要到场。张某甲说是亲兄弟、亲姑奶都到场太麻烦,他去找他(她)们签名可以省个事儿,原告同意。2009年2月20日,张某甲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证明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正,月息2分借用三个月,(2009年2、20日—5、21日)利息已付到期还本不还息,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月息按5分计息作为违约金(x×0.03=1650×3月=4950)并且担保人负责还清借款、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有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的署名,担保人处有张某丙的署名。原告将x元交给张某甲时,张某甲提出3个月还不了,要求改为6个月,原告同意,张某甲就将借条上的“三”个月改为“六”个月、“5、21”日改为“8、19”日、“1650×3月=4950”改为“1650×6月=9900”。当原告将该x元交给张某甲时,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均未在场。被告当时就将6个月的利息付给原告。6个月到期后,张某甲未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同意张某甲延期2个月,张某甲将该2个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并在原借条中加上了“续期2个月,利息已付到10月18日,张某甲”的内容。2个月到期后,张某甲未偿还原告本金,后又续2个月到12月17日,利息亦支付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张某甲未偿还本金,但将利息付到2010年7月7日。之后,经原告催要,张某甲仍未偿还本金。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和期限等,有借款人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署名的书面借款证明为据,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到期后,除被告张某甲支付部分利息外(截止到2010年7月7日),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该三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对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项,因张某丙在书面借款证明条上担保人处有签字,应视为保证人,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张某甲)对原三个月的借款期限作出六个月的变动时,未征得保证人即张某丙书面同意,故该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09年11月19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其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张某丙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的事其不清楚,签字时条是空白条,其不同意还款的意见,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所以被告张某乙在书面借款证明条上签字,该借款合同成立。其不同意还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某丙辩称借款x元的事其不知道,当时签字时条是空白条,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2009年11月19日前)向被告张某丙主张权利,故应予免除其保证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丙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伍万伍仟元整,并支付2010年7月8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任建利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