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6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还2000元,余款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就原告所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载明:今有郭某某欠到朱某某现金:肆万壹仟元整,¥x元,至今日起每月计划还款:7000元,农历春节前结清欠款。欠款人:郭某某08年7月24日)一张,据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借原告现金x元,每月还款7000元,农历春节前结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每月还款7000元,农历春节前结清欠款。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欠条。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归还原告2000元,还下欠x元未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书面欠条为证,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除偿还2000元外,对下余欠款拒不偿还,是没有道理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现金叁万玖仟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