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马某乙的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诉称的三门峡芦荟店(以下简称芦荟店)系洛阳芦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三门峡设立的分支机构。2006年3月18日,李某某经别人介绍在本市X路火车站芦荟店认识马某甲、马某乙。在了解芦荟店的情况后,开始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模式,即投资消费产品,进行积分返利。李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以李某层名义在该芦荟店消费7700元;2006年3月29日以自己名义在芦荟店消费x元。2006年11月10日李某某在他人劝说下为发展下线,以李某欣名义在该芦荟店消费7700元。李某某于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先后领取x元的产品。期间李某某共收到芦荟公司返利约x元。2006年底芦荟公司的经营行为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传销,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已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李某某因此无法继续得到返利,故起诉要求马某甲、马某乙返还该三笔款项x元,及按银行月利息810.9元计l9个月x.10元,合计x.10元,应自2006年11月至判决执行完之月计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芦荟公司的经营行为已被认定为传销,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相关部门已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查处。李某某参与该公司积分返利活动,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X号复函,“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李某某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予以缓交1200元,李某某实际交付12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
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2006年10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工商局依法打击并停止了芦荟公司非法经营,并查封了该公司。李某某认为传销有五要素,其中就要有非法收入,马某甲的行为是诈骗不是传销。所以李某某认为自已没有参与传销。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要求二审能够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答辩称:洛阳芦荟公司的经营活动被注册地洛阳市工商局认定为传销行为,李某某积极参与了该公司的购物积分返利活动,是直接参与了传销活动,其目的是想一夜暴富赚取高额利润,目的未达到,无理要求同样的受害人给予返还,法律不应支持;李某某确实在洛阳芦荟公司消费8万余元,先后领走产品x元,多领228元(已提供过领货凭证复印件),并得到了数万元的积分返利,只是公司承诺的高额返利,由于公司被查处没有兑现,我们与李某某素不相识,他是经别人介绍参与了芦荟公司的消费积分返利活动,并分别以李某层、李某玉、李某欣的名义和顺序参与其中,所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芦荟公司的经营行为已被认定为传销,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相关部门已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查处。李某某参与该公司积分返利活动,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X号复函,“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李某某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