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占锋,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占锋、被告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卢某某是被告科瑞公司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经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又经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8元。
被告科瑞公司辩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肇事方支付,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其护理费不应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仅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原系被告科瑞公司的职工。2008年8月28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行驶至310国道北山口职专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22日、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1月4日,原告两次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27日,原告在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计53天,花去医疗费x.3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3元(30×53×70%)。原告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凤兰(无业)及其妻张鹏飞(无业)两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3587.96元(x÷365×38×2)。原告在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住院期间虽由其母亲张凤兰(无业)及其妻张鹏飞(无业)两人护理,但未提供须由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按一人计算为708.15元(x÷365×15)。原告的护理费共计4296.11元。
2009年5月22日,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结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工伤待遇。2010年8月26日,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3、交通费由原告持有效单据到被告处实报实销;4、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卢某某的月工资为1080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12个月为x元(1080×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640元(1080×8)。
另查明,被告科瑞公司未为原告卢某某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巩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1925×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1925×16)。原告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为x.49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经办机构同意,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工伤职工的一项权利。法律法规并无行使该权利的期限限制,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已由肇事方支付,并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工伤待遇,故被告辩称因肇事方已付给原告医疗费而不应当再由被告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期间已超过一年,被告主张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八万五千零六十五元四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孔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