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岭),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1992年8月29日被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7日夜,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侯某奇、张某某、侯某乙、侯某丙、程某某等人在杞县X村X村盗掘许绩、许香墓,共盗掘出文物七件,其中三件倒卖给外地文物商贩,得赃款20万元,被告人侯某甲分得赃款4100元,公安机关追回两件(一件国家二级文物、一件国家三级文物),流失两件。1992年4月18日被告人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侯某丙、程某某等人的供述,杞县文物管理所证明及本院(1994)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葬,并窃得珍贵文物,破坏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陈明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