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和黄某伟(在逃)商定准备实施抢劫。二人准备好一块砖头后,又在石城县县城“汇客隆购物广场”超市购得一把西瓜刀,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张某甲在“汇客隆购物广场”超市门口的旗杆边看见被害人温某某在该处出租摩托车,张、黄某人便以租摩托车为名,乘坐温某某的摩托车前往石城县X乡。行至珠坑乡“长坑里水库”附近,因坡陡上不了,温某某便叫张、黄某人下车,自己独自骑车上坡。黄某伟便趁温某某不备,用西瓜刀和砖头将温某某打伤。张、黄某人抢得温某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天语”牌手机一部后,立即骑乘该赃车前往福建省宁化县,由张河锋找到张某乙,并于次日经张某乙介绍将该赃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除去开支,张某甲和黄某伟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80元。案发后,该赃车被追回并发还给温某某,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温某某的其它经济损失1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赃车照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公安局扣押及发还赃物清单,法医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协议书及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考虑被抢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其亲属又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其它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张某甲没有伤害被害人,被抢摩托车已追回;2、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鉴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