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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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新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于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1日、9月7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代理人及原告、第三人本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新乡县集建x$%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两份土地登记册(一份登记证号为+x,一份登记证号为-x号),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证明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处理前进行的,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把应该归属于原告的土地划给第三人使用,程序违法,权属来源不清,应予撤销。

原告所举证据是:①本院(199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新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存在争议;②分单、村委会证明、第三人起诉书、民调证明(开庭时提交)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在村里已划宅基,按分家文书,西屋宅基及空闲地应归属原告。

被告辩称,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告在1993年丈量土地时就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在2007年4月份准备换新证丈量土地时,我拿出了宅基证,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所举证据是:①分单及赡养老人清单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应归第三人使用;②还款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未按分单履行;③村委会干部杜xx证明,证明杨某乙没有其它宅基地;④杨xx书某证言,证明丈量土地时,兄弟三人都在场;⑤村委会杜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三人均有土地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指界人签名,没有调查员、勘丈员签名,把属于原告的土地划给第三人没有依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证据,被告认为证据①权属争议因当事人未书某申请政府解决,应该是无争议;证据②村委会无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力;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①我国不以判例作为依据,两份裁判文书某本案无关,且是错案,双方对土地使用无争议,丈量时兄弟三人均在场,政府还进行了张榜公布;证据中分单无异议;村委会证明,证明不完整,没有显示第三人到底有没有使用另外宅基地。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分单不能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杜习顺的证明说明村里已规划地方给第三人,但第三人未交钱放弃,并不能说明没有给第三人划宅基地;杜xx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而不是村委会证明,其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本院结合各方诉辩意见,作如下综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①中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新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某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99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被二审裁判文书某销,第三人和被告所提二审裁定与本案无关且是错案的异议,因无其它证据支持且明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当事人未书某申请解决争议而应该是无争议的异议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其余对该证据的异议无有效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原告证据②中的村委会证明(实为盖有村委会印章的证人书某证言),因不符合《行政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采信;民调信函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采信;对其余原告证据,虽不能完全证明原告证明主张,但因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的证据③、④、⑤因不符合《行政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予采信;对证据①、②因虽不能说明举证人证明主张,但能证明相应纠纷事实,故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因两份证据土地登记册是在有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所办理,且无四邻签字(或盖章),未见公告,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未见地上附着物证明,违背法定程序,不予确认,原告所提异议成立。

本院调查了村干部张庆安、宋承林、魏应春、杜xx和原告、第三人的兄长杨某温,对调查笔录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对杜xx、魏应春的笔录认为不够全面,对其余笔录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所有笔录不完整,部分有异议。本院还调取了本院(1991)新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卷宗,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调查笔录及卷宗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还对争议地现状进行了堪验,对现场图,各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系弟兄关系,原告排行老三,第三人排行老二,另有老大杨某温。弟兄三人在1991年前曾对老宅基地(位于新乡县X街村)的分配及老母亲的赡养立有协议,其中有“西屋南头两间等到母亲百年后归先功所有,……母亲百年后西屋房地皮如果先良划不了宅基地,西屋房的宅基地归先良所有,如方了宅基地归先功”“老宅基地先功给先温500元,给先良1300元,方不了宅基地退回”的约定,1991年,弟兄三人因宅基纠纷发生诉讼,杨某温、杨某乙将杨某甲(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1800元补偿款,该案审理的结果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新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对老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未确定,双方的宅基地争议应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为第三人杨某乙颁发了新乡县集建x%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应该依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在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的情况下进行登记,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二十条的规定。另,被告在土地登记中,无地上附着物证明,土地权属来源不明,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现争议地上仍存有权属不同的老房子,故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然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并未告知原告相应内容,土地登记过程中没有原告作为邻居的签字指界,被告也没有提供进行公告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期限。综合以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乙颁发的新乡县集建x%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来福

审判员:和明庆

审判员:李元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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