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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采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X乡县X镇林城香格里拉D1-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X乡县X镇林城香格里拉D1-X号。

原告采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采XX诉称,婚前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学识及生活习惯相差太大,双方经常争吵不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遂于2011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4、借条2张,拟证明原、被告因购房所欠原告父亲及原告姐姐欠款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尚欠34637.71元贷款未还。

被告郑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一次性给被告150000元,另外还要偿还被告妹妹郑平丽借款30000元,并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2011年3月11日原告提交的离婚起诉状,拟证明原、被告只欠原告父亲10000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只欠原告父亲10000元,而不是7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4应由出借人原告父亲采丕坤持有,不应由原告持有,该借条上的借款日期与实际借款日期也不符,且与原告第一次起诉诉状中只欠其父10000元的诉称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所欠原告姐姐采俊连3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属原告向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出示的文字依据,应与事实相符,符合有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尚欠其妹妹郑平丽30000元,原告认可,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同在广东东莞市打工期间因工作关系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同到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采诗努,2009年3月被告因工作原因到广州市工作,原、被告从此分居两地。同年9月,原告因被告一句玩笑话导致双方不愉快后,从此原告不与被告任何联系。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4月8日本院做出了(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8月购买了位于安乡X区D1—X号住房一套,该房属按揭贷款购房,截止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尚欠购房贷款34637.71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采丕坤人民币10000元,欠原告姐姐采俊连人民币38000元,欠被告妹妹郑平丽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夫妻双方应予珍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发生大的争吵、打闹,但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虽被本院驳回,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未得到缓和,依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应准予原告采XX与被告郑XX离婚。对于被告郑XX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郑XX离婚后暂无工作,无经济生活来源及住所,其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采诗努原告要求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承担其生活抚养费,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的住房一套,因尚未取得完全某有权,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未达成对该房屋的处理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屋暂由原告采XX使用、保管,原告在使用、保管期间不得出售或出租。在该房屋取得完全某有权后,原、被告双方可协商处理,如协议不成,一方或双方可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因双方暂无偿还能力,待原、被告所购房屋取得完全某有权后处理该房屋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采XX与被告郑XX离婚;

二、婚生子采诗努由原告采XX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郑XX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采XX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采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郑XX经济帮助费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新安

二O一二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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