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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李某、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奇,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李某、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以周某、李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为由,于2010年9月28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可能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为由,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怀中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24日追加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周某、李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奇,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周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x元;2、借款期间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3、贷款月利率为9.261‰;4、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周某的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没有归还全部本息,截至2009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6249.3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给付尚欠利息6149.37元。

被告周某、李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某、李某只是受该公司的委托帮该公司借款,被告自己并没有借款。

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辩称:1、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周某贷款是事实,而且借款用于鹏华公司;2、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用房子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有权知道偿还的情况,因为按当时的情况是完全可以还清信用社贷款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开发洪江区X区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由于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此前在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有借款未还,不能再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贷款,遂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本案被告周某以周某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还款责任由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之后,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便委托被告周某代替该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原告协商好了贷款事宜,被告周某只要去办理手续,还款责任不要被告周某承担。2004年6月8日,被告周某按照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以被告周某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将借款交给了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周某向原告贷款的借据作为会计凭证,保存在该公司2004年6月会计凭证中。2004年12月29日、2005年11月30日,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偿还原告2005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4806.90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06年12月30日,仍然由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办理了换据手续,并重新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x元;2、借款期间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3、贷款月利率为9.261‰;4、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三零五计收利息;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李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仍然按照与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按期向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利息,至2007年12月26日,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迄今为止的最后一笔利息1657.72元,被告周某、李某从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现贷款已经逾期,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周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给付2009年9月7日前的利息6149.37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某某、赵某乙及本院对证人曾某某、赵某乙、王某某、汪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开发洪江区X区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由于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此前在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有借款未还,不能再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贷款,遂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由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本案被告周某以周某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还款责任由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及贷款后由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利息的相关事实;

2、短期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周某于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偿还被告周某2004年6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

x元并约定如下事实:(1)借款期间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2)、贷款月利率为9.261‰,(3)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三零五计收利息,(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等事实;

3、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三本(2004年6月份、2005年4月份、2006年1月份)及该公司出纳账本四本,证实被告周某于200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借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是由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事实;

4、证人姜某、戴某某(已去世)、赵某、王某证言各一份,证实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给洪江区房产交易某的证明一份,证实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5月12日在原告处有贷款50万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审理笔录一份在卷,证实本案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发建设需要资金,通过与原告协商以本案被告周某的名义向原告贷款,并订立《借款合同》,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通过被告周某向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原告及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贷款时的约定,原告直接向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部分借款利息,从未向本案被告周某收取任何借款本息,说明原告明知被告周某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某只是受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该公司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周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的贷款,应当由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本案被告周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贷款偿还责任的观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理人辩称,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即使原告的领导、信贷员明知本案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都是无效的;即使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也是一种间接代理,原告对于间接代理在合同签订时不知道,后来在履行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选择债务人的权利,本案原告没有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而是要求被告周某承担偿还责任,所以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周某承担,原告代理人据此认为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人民法院追加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误。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其理由为:首先,本案借款合同中所指向的借款行为,开始就是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协商确立的,原告对于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周某为借款人替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正因如此,原告在与本案被告周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对借款人周某等人的身份、借款用途及偿还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其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直接向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借款利息,并非原告代理人辩称的原告没有选择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债务人的事实;第三,被告周某根据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领导、信贷员的协商,以被告周某的名义为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原告的领导、信贷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用房子偿还了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2009年9月7日前的利息6249.37元;

二、驳回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周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国军

审判员刘应

人民陪审员欧虹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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