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下午,李某雷(已判刑)在辉县X镇X村陈x家盗窃一辆白色奥斯电动车。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电动车是李某雷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并化名为X帮李某雷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xx,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失主。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抵押条;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人李某雷、王xx的证言、被害人陈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