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周家学,广西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贤忠,广西明峻(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XX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北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学,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7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还有一个便名叫程勇,原告的朋友都是以这个名字称呼原告的。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原告的便名的名义来出具的,借款之后,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一直未向被告追索该借款,但如今,被告反而因合作事项起诉原告,并拒绝向原告还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75元,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真正借到原告的钱,原告所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到分、角,明显不符合常理;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要求被告投资入股加入其公司,与其合作经营应缴付的出资款,是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的名义写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9,194.75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举出的证据是被告2007年2月13日所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的内容:“现借程勇人民币壹拾叁万玖千壹佰玖拾肆元整(¥x.75元)”。
被告谢某某对《借条》中所称的“程勇”是原告程XX的曾用名无X。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可是其亲自所写,但否认向原告借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举出的证据:1、租赁协议。证明原告通过其女朋友注册公司后租用村民的地来办幼儿园,之后,原告邀请被告及黄某密共同投资幼儿园。2、购买材料清单;3、程/谢某出结算单;4、综合楼三通一平开支;5、五一西路改建总投入和嘉宁、勤俭公司合计支出;6、建筑工程结算书;7、菠萝岭小学综合楼挡土墙、排水沟、沉沙井结算发票。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嘉宁、勤俭两公司。
原告对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购买材料清单;3、程/谢某出结算单;4、综合楼三通一平开支;5、五一西路改建总投入和嘉宁、勤俭公司合计支出;6、建筑工程结算书;7、菠萝岭小学综合楼挡土墙、排水沟、沉沙井结算发票。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确认,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购买材料清单、程/谢某出结算单、综合楼三通一平开支、五一西路改建总投入和嘉宁、勤俭公司合计支出、建筑工程结算书、菠萝岭小学综合楼挡土墙、排水沟、沉沙井结算发票,均没有原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举出被告2007年2月13日书写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借条的内容,可证明被告谢某某2007年2月13日借到原告程XX人民币139,194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数额是139,194元。被告提出未借到原告借款,举出的证据均没有原告签字,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偿还借款139,194元给原告程XX。
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阳北宁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