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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2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4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2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4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在郑州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郑州市人、另案处理),王某为立功,向公安民警检举说:方城的孙某某(老王)贩卖毒品。同日,王某跟随民警来到方城,在民警的安排下,王某给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说,要买五克黄某(海洛因),并商定好价钱。被告人孙某某接着给被告人娄某某打电话,问是否有“老黄某”(海洛因),当得知有货后,孙某某又联系王某商定交货地点,被告人娄某某在方城汽车站城关加油站三岔口处将5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孙某某,上午11时许,王某在郑州市公安局民警控制下与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交易,在王某验货后孙某某被民警控制。为抓获娄某某,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又让孙某某联系娄某某再买4克,并约定在方城“惠丰宾馆”进行交易,当娄某某携带海洛因驾车走到方城县水利局附近的惠丰宾馆门口时发现情况异常,即开车脱逃并将毒品扔到车外路边地上,被郑州市警方堵截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述;物证(照片);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路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时运用特情引诱的手段,使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毒品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侦破此案过程中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宝珍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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