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
原审原告房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原告房某某,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磊,被上诉人杨某,原审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原审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磊,原审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韩亮的妻子,原告房某某系韩亮的母亲,2008年11月14日,韩亮在永城市汽车站乘豫x客车前往郑州,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700m处时,杨某晓驾驶鲁x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冲过中心隔离护栏,驶入对面车道与由东向西刘勇驾驶的豫x大型客车和魏德友驾驶的皖x货车相撞,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亮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死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10.5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520.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300元,计x.89元。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沈某,登记车主为商丘交运公司。豫x大客车在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累计责任限额x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韩亮乘坐豫x大客车前往郑州,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700m处时,因杨某晓驾驶鲁x重型平板半挂车,冲过中心隔离护栏,驶入对面车道与由东向西刘勇驾驶的豫x大客车和魏德友驾驶的皖x货车相撞,致韩亮死亡。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勇不承担责任。本案实际车主为沈某,登记车主系商丘交运公司,且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韩亮乘坐豫x大客车死亡,沈某应对本案中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丘交运公司对沈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大客车虽在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韩亮和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杨某、房某某要求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房某某要求医疗费421O.59元,有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房某某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故死亡赔偿金为x元;杨某、房某某要求的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x元;杨某、房某某要求被扶养人房某某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故房某某的生活费为x元。杨某的误工费,原审法院酌定杨某的误工时间为10天,月平均工资为1561元,故杨某的误工费为520.3元;杨某、房某某要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杨某、房某某的交通费为1000元;杨某、房某某要求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杨某、房某某要求的文印费及加油费,证据不充分,对该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房某某医疗费4210.5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520.3元、交通费l0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300元,计x.89元;二、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沈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某、房某某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某、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0元,杨某、房某某负担33元,由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某负担8197元。
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房某某不是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韩亮生前实际抚养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其抚养费,原审法院对此项的判决是错误的。经沈某了解,房某某有工作,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判决沈某赔偿此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要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同时又判决沈某承担房某某的生活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原告房某某答辩称,上诉状中并未将房某某列为权利义务人,房某某对沈某的上诉不认同。一审诉讼为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侵权责任法生效时间为2010年7月,从法律适用上,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答辩意见和上诉人沈某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因一审判决并未涉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权利义务,未发表答辩意见,仅认可本案为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亮在永城市汽车站购买车票乘豫x客车前往郑州,其和商丘交运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商丘交运公司应安全的把乘客送达目的地,但豫x客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韩亮当天死亡,因商丘交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亮死亡,造成其继承人经济损失,商丘交运公司应依照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商丘交运公司主张房某某不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商丘交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上诉人商丘交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彦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