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6日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霖,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常年不回家,引起夫妻感情恶化,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6日在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霖,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某、小孩肖某霖、肖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经庭审核实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肖某主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唐某常年外出不回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提供证据婚姻状况证明书,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晖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小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