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河南衡中(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份,滑县X镇X村的宋新兵(另案处理)在滑县X镇西林头北面盗割通信电缆100米,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三、四百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按每公斤44元收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655.5元;
2、2010年6月底,滑县X镇X村的宋新兵、张前进(另案处理)在滑县X乡牛寨盗割通信电缆220米(一根50对的,两根100对的,共三根),当天夜里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2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次日中午,石某某又将这些线卖给了滑县X乡X村的王占举(另案处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x.33元;
3、2010年7月12日晚上,滑县X镇X村的宋新兵、张前进伙同滑县X镇X村的郭整站(另案处理)在滑县X乡牛寨东面盗割通信电缆220米(双线路),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5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之后石某某又卖给了本村的白利英(另案处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85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所收购的赃物退出赃款7699.83元,与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张前进、郭整站所退出的赃款x元(共计x.83元)已退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示。3、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盗割人宋新兵、张前进、郭整站的供述、证人秦x、薛xx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滑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悔罪,积极退出涉案赃款退还被害单位,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次数、退赃情况和具有的从轻情节,增加、减少刑罚量,确定从宽比例。故对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