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8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完婚仪式,2010年3月8日女儿刘XX出生,2011年7月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日趋冷淡,被告无日常收入还好吃懒做,且常会对我父母进行打骂。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母亲照顾,被告不仅对孩子不管不问还打孩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我来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情况属实,但我同原告间从未有实质性矛盾,婚后我们两人相处还是可以的,且有了爱情的结晶,日子虽然不富裕,但原告在厂子上班,我在家带孩子,倒也其乐融融。现在之所以出现矛盾,主要是因为与家庭其他成员相处不太融洽,原告听信其父母,导致其与我发生矛盾,原告不让我回家,2011年11月份我外出打工。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女儿年龄尚幼,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八月二十三按当地风俗举办完婚仪式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XX(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关系尚可,2011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此后被告外出打工,同年11月9日被告李某在新安县人民医院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另查明原告刘某婚前由其父母支付首付款5.8万元(总房价17.8万元),在新安县X区购买住房一套,供二人婚后生活居住,目前仍在按约分期偿还剩余房款;被告李某有彩电、冰某、洗衣机、棉被衣物等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并生育一女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女儿年龄尚幼,离婚也不利于儿女健康成长,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审判员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鸿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