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许某某于2010年3月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给付下欠款x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书运、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发商文梦开欠许某某工程款x元,李某某又欠文梦开房款x元,2009年经三方协商,由李某某将所欠文梦开的房款x元直接给付许某某,后李某某给付许某某8000元的现金,又通过尉氏县X村信用联合社转账给付许某某x元,共计给付许某某现金x元。许某某、李某某经协商,许某某同意李某某少付2000元,现仍下欠许某某现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许某某、李某某、开发商文梦开三方协商同意,文梦开将对许某某所负的x元债务转移给李某某负担,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许某某、李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许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下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某某主张李某某支付其利息,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也未约定,不予支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许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2000元债务,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许某某欠款x元;二、驳回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该案的事实是:2009年1月13日,经三方协商,文梦开将李某某欠其的购房款x元转给许某某,许某某承诺放弃2000元,只让李某某付给其x元,三方说好后,按文梦开的要求李某某先交给文梦开公司的收款员2000元,李某某又给许某某8000元现金,之后李某某和许某某一起到尉氏县X村信用联合社给许某某转存现金x元,至此,三方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消灭。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仍欠许某某x元是错误的;2、许某某称李某某在尉氏县X村信用联合社只给其转存了x元而不是x元,缺乏事实根据。2009年1月13日,李某某和许某某一起到尉氏县X村信用联合社给许某某转存现金x元之后,至此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消灭。如果李某某没有给许某某转齐x元只转存x元,许某某当时肯定不会愿意,要么许某某让李某某打欠条,要么许某某再找文梦开说事儿。可事隔一年多,许某某才找李某某说当时李某某只转存了x元,少转x元,许某某说那x元存款是当时李某某给其8000元其又垫上2000元存上的,许某某的解释根本不合理。一审法院在许某某没有出示李某某还欠其款的任何手续,就盲目判决李某某还款完全是错误的。
许某某辩称:1、李某某是否给付文梦开公司的收款员现金2000元许某某不知道,与许某某无关,也与李某某应当给付许某某x元无关;2、2009年1月13日,李某某只给许某某转存款x元,根本没有给许某某转存款x元。李某某提供不出其2009年1月13日在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取存款x元的证据,对李某某的辩解依法应当不予采信;3、李某某下欠许某某x元(不包括许某某承诺放弃的2000元)未还,许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催要,并要求其出具欠款条,可李某某却企图赖账,无奈,许某某只得用录音来收集证据,向法院起诉,依靠法律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许某某、李某某、开发商文梦开三方经协商同意,文梦开将对许某某所负的x元债务转移给李某某负担,属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许某某、李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某某支付给许某某x元,许某某又明确表示放弃2000元债务,李某某仍欠许某某款x元应予给付。本案中许某某虽然没有李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但三方对x元债权债务的转移均认可。李某某称2009年1月13日在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取存款x元转存给许某某,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但其提供不出转存x元的证据,故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