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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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戊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佘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佘某丁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凌某某,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林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林某戊,绰号鸡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2007年1月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范某己、许某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庚,绰号济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辛,绰号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方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壬,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郑某癸、黄某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郑某壬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辛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乙、佘某丙、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飞、梁国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乙、佘某丙及诉讼代理人陈某夫、凌伟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明、林某印,被告人林某戊及辩护人范某己、许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吴某宇,被告人黄某辛及辩护人方国伟,被告人郑某壬及辩护人郑某平、黄某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佘某丁、佘某丁同陈某某、林某某到城厢区X路“7+7快餐店”的B1桌吃夜宵。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同案人方伟新(另案处理)及张某某、陈某某也到该快餐店的C1桌吃夜宵。时被告人黄某辛与被害人一方的林某某在打菜时发生口角,后被害人佘某丁大声责问快餐店的服务员“谁欺负这个女的,让他过来赔礼道歉”。由于被害人佘某丁的语气较冲,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同案人方伟新听到后觉得很不舒服,即一起到B1桌围殴佘某丁、佘某丁等人。被告人黄某辛、郑某壬、同案人方伟新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佘某丁。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先对被害人佘某丁拳打脚踢,佘某丁还手打了被告人林某戊头部一拳,被告人林某戊被打后恼羞成怒,看到店里收银台后面有灭火器筒,即抓起其中一只灭火器筒冲到被害人佘某丁面前朝其头部砸了一下,被害人佘某丁被砸后倒在收银台后的地上,时被告人李某某也抓起收银台后的灭火器朝佘某丁的头部砸去。被告人林某戊又拿起手中的灭火器朝被打趴在座位上的佘某丁的头部砸去。后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同案人方伟新离开现场。

(二)2006年10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辛伙同同案人“阿豹”及“阿豹”的老乡(均另案处理)到城厢区X街X路顶香缘饭店吃饭时,与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郑某癸等人相遇。因被告人黄某辛之前和被害人郑某癸有过节,被告人黄某辛上前质问郑某癸,郑某癸却不予理睬,被告人黄某辛的右手虎口反被郑某癸用酒杯砸伤。同案人“阿豹”和“阿豹”的老乡见状即各自从身上拿出一把马刀和一把西瓜刀朝被害人郑某癸身上砍了几刀。被告人黄某辛也从“阿豹”手里抢过马刀朝倒在地上的郑某癸双腿砍去,因砍到地板,马刀断成两段。后被告人黄某辛等人把西瓜刀和砍断的马刀扔在饭店并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佘某丁尸体检验报告及佘某丁伤情鉴定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供述和辩解;6、各被告人供述音像光盘。据此,指控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郑某壬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辛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乙、佘某丙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x元、扶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5520元,合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丁要求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赔偿医疗费8031.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196元,住院伙食补贴费65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人林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佘某丁的行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林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林某戊用灭火器筒将佘某丁砸倒后,自己有拿灭火器筒再去砸佘某丁,但由于其当晚酒喝多了,记不清是否有砸到。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佘某丁的致命伤不是被告人李某某造成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辛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郑某癸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其当时有制止李某某用灭火器筒砸佘某丁的行为,且在表示要报案时,餐厅的服务员说已经报案。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本起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深刻的悔罪态度。第二起,被告人黄某辛已赔偿郑某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郑某癸的谅解,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除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其系从犯。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壬只应对共同伤害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害人佘某丁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起到导火线的作用,应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佘某丁、佘某丁同朋友陈某某、林某某酒后到城厢区X路“7+7快餐店”的B1桌吃夜宵。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同案人方伟新(另案处理)及张某某、陈某某酒后也到该快餐店的C1桌吃夜宵。时被告人黄某辛与被害人一方的林某某在打菜时发生口角,林某某回到B1桌后对佘某丁、佘某丁、陈某某三人说其刚才被人欺负,被害人佘某丁闻言即大声责问快餐店的服务员“谁欺负这个女的,让他过来赔礼道歉”。由于被害人佘某丁的语气较冲,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同案人方伟新听到后觉得很不舒服,即一起到B1桌围殴佘某丁、佘某丁等人。被告人黄某辛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佘某丁、林某某,被告人郑某壬和同案人方伟新也动手殴打佘某丁。被告人李某某用筷子捅了被害人佘某丁的背部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林某戊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佘某丁,佘某丁还手打了被告人林某戊头部一拳,被告人林某戊被打后恼羞成怒,看到店里收银台后面有灭火器筒,即抓起其中一只灭火器筒冲到被害人佘某丁面前朝其头部砸了一下,被害人佘某丁被砸后倒在收银台后的地上,时被告人李某某也抓起收银台后的灭火器筒朝已倒地的佘某丁的头部砸去。此时,被害人佘某丁被被告人黄某辛、郑某壬和同案人方伟新打趴在B1桌座位的椅子上,被告人林某戊又拿起手中的灭火器筒朝佘某丁的头部砸去。后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同案人方伟新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佘某丁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佘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当天中午,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戊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8年10月27日晚其和黄某辛、郑某壬、李某某、方伟新等人在玛莎莉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某到楼下的“7+7餐厅”吃夜霄,一起去的还有两个女的,一个是张某某,一个是陈某某。黄某辛在点菜时和另一桌的一个女的发生口角,后那一桌中有个男的要其这一桌的人过去道歉。黄某辛原话讲“走,去干他们”,大家就一起围上去打,其先用拳头打一个在收银台后面和一堵墙中间的男的(即佘某丁),那男的还手打了其前额一拳,其很生气,看到收银台后面有一个红色的灭火器,就顺手拾起灭火器朝那个男的脸的上半部分砸了一下,那人就马上倒在收银台后面的地上,然后李某某又拿起灭火器朝倒地的那个人的头部砸去。接着其转身看到对方另一名男的(即佘某丁)趴在座位上,其就顺手用灭火器朝他后脑砸了一下,后将灭火器扔到地上。后来大家就离开餐厅,其听李某某说他有用筷子去刺佘某丁。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方伟新即是案发时与其共同参与打架的人;还辨认出案发时其和李某某使用的灭火器的大致样式。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时其记不清是林某戊或是黄某辛说店里另一桌的人很嚣张,提议去打架,大家就一起冲上去动手打那一桌的两个男的。其先用筷子捅其中一个头发较长背向收银台的男的(即佘某丁),后对他拳打脚踢,那个男的被林某戊用灭火器砸倒在地上,其没想那么多也拿起灭火器朝那个男的头部砸了一下,后来大家就走了。在庭审时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系林某戊提议去打架。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黄某辛、郑某壬、方伟新、林某戊即是案发时与其共同参与打架的人;还辨认出案发时其和林某戊使用的灭火器的大致样式。

3、被告人黄某辛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时其和另一桌的一个女的在打菜时发生口角,后其回到座位上,不知是谁提议去打架,大家就一起过去了。其用拳头殴打刚才和其发生口角的那个女的和坐在她旁边的一个男的(即佘某丁),其被还手打中额头,郑某壬也打这个男的,李某某则打对方的另一个男子(即佘某丁)。约二三十秒后,大家就要离开餐厅,其走到店门口处,转头看到李某某站在收银台旁边拿一个红色的灭火器去砸佘某丁的头部,其当时有劝李某某不要砸。其没看见林某戊和方伟新是怎么打的,但他们两个都有参与打架。事后其听方伟新说刚才对方的一个男子用中指指着他们这一桌并要求过去道歉,口气很粗鲁。在庭审时被告人黄某辛供述系方伟新提议打架。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林某戊、李某某、郑某壬、方伟新即是案发时与其共同参与打架的人,李某某就是使用灭火器去砸对方一个男子的头部的人;还辨认出案发时李某某使用的灭火器的大致样式。

4、被告人郑某壬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当时其看黄某辛和对方一个女的在打菜时发生口角,后来对方中有一个男的很大声的要其这一桌的人过去道歉,黄某辛听后很生气,提议过去教训他们,大家就一起过去了。其和黄某辛、方伟新用拳头殴打那个后来倒在座位椅子上的男的(即佘某丁),林某戊和李某某则是打后来倒在收银后面的男子(即佘某丁)。其还看见林某戊拿一个灭火器砸佘某丁的头部,李某某也拿一个灭火器砸倒在收银台后面的佘某丁的头部。在庭审时被告人郑某壬称记不清楚是谁提议去打架。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方伟新即是案发时与其共同参与打架的人,林某戊、李某某就是分别使用灭火器去砸对方男子的头部的人。还辨认出案发时林某戊、李某某使用的灭火器的大致样式。

5、被害人佘某丁陈某,证实2008年10月27日晚其和佘某丁、陈某某、林某某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某到荔城大道的“7+7餐厅”吃夜霄,林某某打菜回到座位上后说刚才被另一桌的男的欺负,其和佘某丁听后很生气,大声地要求那些男的过来道歉。那桌五个男的听后突然朝其这一桌围过来并用拳头乱打,其用拳头乱挥自卫。后对方有人用一个红色的灭火器筒朝其身上砸过来,其用左手挡了一下,之后其头部被击中,就昏了过去,醒后发现已经躺在医院里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店里另一桌中的一个男的大声地要求其这一桌的人过去道歉,林某戊他们五个男的听了很生气就一起冲过去打那桌的人,其很害怕就躲到厨房里。过了几分钟张某某叫其离开,其经过大门口时回头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正举着一个红色的灭火器筒站在收银台处砸对方的一名男子,后来大家就离开餐厅的事实。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林某戊、黄某辛、李某某、郑某壬、方伟新就是在案发时动手殴打对方两名男子的人,李某某就是用一个灭火器筒砸倒在收银台地上的男子的人。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黄某辛在点菜时和对方的一个女的发生口角,后来对方有一个男的大声地要求其这一桌的人过去道歉,黄某辛听后第一个冲上去和那个男的打架,另四个男的也都冲过去打。其看到林某戊手里拿灭火器打倒在餐桌旁的那个男的,但其因害怕不敢看,不知有没砸下去的事实。

8、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点菜时和店里另一桌的一个男的发生口角,其回到座位上将此事告诉陈某云等人,陈某云的朋友佘某丁听后就大声要求对方过来道歉。约过了一分钟,对方那一桌的五男二女就冲过来,那五个男的有的拿盘子砸,有的用椅子砸,有的用拳头打,其头部被打到,就逃到店外打手机向朋友求助,其打完电话后,看到那五男二女陆续从店里出来。其和陈某云回到店里看到佘某丁仰面躺在收银台后的角落里没有反应,佘某丁趴在椅子上也没有反应的事实。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林某某点菜回座位后说她被另一桌的人欺负,佘某丁听后很大声地要求那一桌的人过来认错。后几个男子走过来,其中一个男的用拳头殴打佘某丁,其赶紧往后门走了,绕到前门时遇到林某某,其和林某某回到餐厅看到佘某丁和佘某丁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的事实。

10、证人范某某、邹某某、龚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店里的两桌客人发生口角,其中B1桌的一个男的叫C1桌的人过去道歉,C1桌的客人听后就冲过去打B1桌的客人并将他们打倒在地上。大家看了很害怕即到后面厨房报警,出来后看见两个人被打倒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两人身边各有一个灭火器,并听说他们两人被灭火器砸了的事实。

1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B1桌的一个男的大声地叫人过去道歉,接着其看到C1桌的五个男子围殴B1桌的两个男子。其看到B1桌中一个穿黄某衣服的男子被踹倒在收银台边,有人高高举起红色的灭火器朝那个男子的头部砸去,砸了二三下后把灭火器丢到旁边,然后有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又捡起灭火器去砸另一个穿灰色衣服被打趴在椅子上的男子,几分钟后他们就离开店里的事实。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3、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莆城公刑尸检字(2008)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佘某丁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4、莆田市公安局莆市公刑伤检字(2008)第X号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佘某丁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5、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DNA)字(2008)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灭火器1上血迹为佘某丁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9.x×1017倍;现场灭火器2上血迹、四脚椅椅脚上血迹、林某戊衣服上的血迹为佘某丁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x×1019倍。

16、扣押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用于砸被害人的两个红色灭火器筒、一张四脚椅子,以及被告人林某戊、郑某壬、黄某辛、李某某作案时所穿着的衣裤。

17、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重案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的归案过程。

18、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对同案人方伟新另案处理。

19、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莆秀公刑释字(2005)X号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戊于2005年2月9日涉嫌寻衅滋事被刑拘,后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

20、莆田市公安局莆公(禁)强戒决字(2007)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戊于2007年1月8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

21、莆田市公安局荔公法保字(2005)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荔公法解保字(2006)X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以及被害人佘某丁、佘某丁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乙、佘某丙共生育子女二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乙、佘某丙要求判赔扶养费的诉请,经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乙、佘某丙应得到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3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酌定500元,合计x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等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丁系农民,其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8031.4元、误工费4876元、护理费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09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x.4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的亲属分别代为交纳赔偿款x元、x元、x.5元、x.5元候判。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告人林某戊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从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的犯罪动机及围殴的手段,可见各被告人对被害人佘某丁、佘某丁在主观上是伤害的共同犯意;但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随后持灭火器筒不计后果打击被害人的头部,从二被告人选择的作案工具及打击部位、造成后果来看,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的行为已超出原先与被告人黄某辛、郑某壬空手殴打被害人的故意伤害的共同犯意,系间接故意杀人,故对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黄某辛、郑某壬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林某戊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辛、郑某壬及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某戊、郑某壬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佘某丁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佘某丁在得知林某某受欺负后要求被告人一方道歉并无过错,即使佘某丁语气较冲,也不能成为各被告人围殴被害人的理由,更不能因此减轻各被告人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案发时其饮酒过多,其确有持灭火器筒去砸佘某丁,但记不清是否有砸到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不计后果持灭火器筒朝倒在地上的佘某丁的头部砸了一下,该供述能得到被告人林某戊、黄某辛、郑某壬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陈某和辨认笔录的印证,足以认定,故其翻供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佘某丁的致命伤不是李某某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佘某丁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均系持灭火器筒打击佘某丁的头部,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切地证实被害人佘某丁的致命伤不是李某某造成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辛关于其有制止李某某用灭火器筒砸佘某丁的行为并准备报案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在看见李某某持灭火器筒砸佘某丁的头部时有劝李某要砸,但该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2006年10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辛伙同同案人“阿豹”及“阿豹”的老乡(均另案处理)到城厢区X街X路“顶香缘饭店”吃饭时,与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郑某癸等人相遇。因被告人黄某辛之前和被害人郑某癸有过节,被告人黄某辛上前质问郑某癸,郑某癸却不予理睬,当被告人黄某辛再次质问郑某癸时,郑某癸抓起桌上的酒杯朝被告人黄某辛砸去,黄某辛往后躲闪并用右手去挡酒杯,致右手虎口被砸伤。同案人“阿豹”和“阿豹”的老乡见状即各自从身上拿出一把马刀和一把西瓜刀朝被害人郑某癸身上砍了几刀。被告人黄某辛因手被砸伤很气愤,即从“阿豹”手里抢过马刀朝倒在地上的郑某癸双腿砍去,因砍到地板,马刀断成两段。后被告人黄某辛等人把西瓜刀和砍断的马刀扔在饭店并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辛供述,供认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阿豹”、“阿豹”的老乡共三人到月塘顶社路“顶香缘饭店”吃饭,遇到郑某癸等人也在吃饭。因郑某癸在前两天有带十几人到其住处准备打架,其就过去质问郑某癸为何要带人去打其,郑某癸听了却不理睬,其就再次问他,他就很冲地说了一句脏话并拿起桌子上的酒杯向其砸过来,其往后躲闪并用右手去挡,致右手的虎口被砸伤。此时“阿豹”和“阿豹”的老乡从身上拿出刀来砍郑某癸,其因手被郑某伤很生气,就从“阿豹”手里抢过马刀也冲上去砍郑某癸的双腿,却把刀砍在地上,刀被砍成两段,其和“阿豹”等人把刀扔在饭店里后就跑走了。

2、被害人郑某癸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16日晚19时许,其和两个朋友在“顶香缘饭店”吃饭时,黄某辛带人用刀将其砍伤,其头部、右手臂、左手臂、右肩膀、后背、左右双腿都被砍到的事实。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黄某辛就是带人将其砍伤的人。

3、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砍伤被害人郑某癸的凶器及案发现场情况。

4、莆田市公安局莆市公刑伤检字(2006)第X号伤情鉴定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时被告人黄某辛的辩护人提供被害人郑某癸在2009年3月20日与被告人黄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害人郑某癸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辛就本案经济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郑某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该款项已于2009年3月25日付清,被害人郑某癸对被告人黄某辛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辩护人提供的上述材料,经查,该内容客观真实,系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竟因琐事,伙同同案被告人及同案人围殴被害人,并持灭火器筒不计后果打击被害人头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辛、郑某壬积极参与围殴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黄某辛还伙同同案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偏重),被告人黄某辛、郑某壬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某辛、郑某壬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被告人林某戊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林某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戊仅因其殴打被害人遭到还手即持灭火器筒先后砸二名被害人的头部,可见其主观恶性之深,造成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佘某丁系先后被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分别持灭火器筒击打头部致死,及被告人林某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能积极代为预交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部分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存在避重就轻,故不能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辛、郑某壬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二被告人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的表现,以及被害人郑某癸对被告人黄某辛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可对该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乙、佘某丙、佘某丁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乙、佘某丙应得到的赔偿共计x元,被告人林某戊依责应承担40%,即x元,被告人李某某依责应承担30%,即x.5元,被告人黄某辛、郑某壬依责各应承担10%,即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丁应得到的赔偿共计x.4元,被告人林某戊依责承担50%,即8532.7元,被告人李某某依责承担5%,即853.3元,被告人黄某辛、郑某壬依责各应承担15%,即2559.8元;各被告人应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法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黄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乙、佘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七万五千五百一十五元,被告人林某戊应赔偿人民币十五万二百零六元(已交纳的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元予以折抵),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五角(已交纳的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四十六元七角予以折抵),被告人黄某辛应赔偿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五角(已交纳),被告人郑某壬应赔偿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的人民币九千九百一十元七角予以折抵),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应对赔偿总额扣除其应承担部分的余额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零六十五元四角,被告人林某戊应赔偿人民币八千五百三十二元七角,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人民币八百五十三元三角(已交纳),被告人黄某辛应赔偿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八角(已交纳),被告人郑某壬应赔偿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八角(已交纳),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应对赔偿余额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九十二元五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乙、佘某丙要求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丁要求被告人林某戊、李某某、黄某辛、郑某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倪益群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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