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房产局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邝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自愿在2012年7月14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邝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26元;
二、本案受理费3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7.5元,原告邝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谭姣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