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男,1948年3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农科院东门拐角楼三单元三楼。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时某诉被告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返还押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我院,同月15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牧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请人装修房时,被告以怕我不运出装修垃圾为由让我缴纳押金1000元。装修好后,我及时某垃圾清理完毕,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时,被告称不是他们公司收取的,是门卫朱××收的,公司也不知道,他去哪里了。这样的答复我无法接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张,证明2009年8月4日,被告天隆公司收取我押金1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一张,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装修房时,被告天隆公司收取原告清理装修垃圾押金1000元。原告清理完毕装修垃圾后,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被告以不是天隆公司收取为由,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取原告1000元押金,并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无正当理由不予返还,造成了原告损失,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押金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伟
审判员:张颜民
审判员:李九重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