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X区XXX。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要周某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3500元。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3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告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起,被告多次以其承包的市政绿化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应原告要求就所有累积的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3500元属实(叁仟伍佰元),借款人周某。”
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3500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某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原、被告对还款的期限未某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在合某期限内返还借款的权利。本案起诉前,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未某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其诉讼请求合某、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借款3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某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某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