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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丙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常占飞(已判处刑罚)在沁阳市X镇“一点通”网吧门口,将张某丁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木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138元。案发后,被告人常占飞的父亲常立军退还失主1138元,被盗车辆电瓶4块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0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X年X月X日生)在沁阳市化肥厂家属院北家属楼X单元楼前,将张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125-A”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1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2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同案犯常占飞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杨某乙、董某、侯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被盗证明、起赃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领赃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证明、济源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购买车辆相关手续、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某丙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三某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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