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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乡县赵家湖水产养殖总厂与被某田某、被某王某、第三人吴某、第三人李某、第三人刘某丙、第三人曹某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县赵家湖水产养殖总厂。

法定代表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略)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某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养殖业主,住(略)。

被某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养殖业主,住(略)。

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养殖业主,住(略)。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养殖业主,住(略)。

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养殖业主,住(略)。

第三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养殖业主,住(略)。

原告安乡县赵家湖水产养殖总厂与被某田某、被某王某、第三人吴某、第三人李某、第三人刘某丙、第三人曹某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迪松、严国斌和人民陪审员彭丕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某兴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某、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日,原告将新河口低水河的新河口河段以9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被某田某,将五一村河段以5.4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被某王某,承包期均为10年。合同约定:养殖业主的拦鱼设施不得影响抗旱排渍;不准随意转包承包权;不准吊养珍珠蚌;不能影响两岸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否则原告无偿收回承包权。被某田某取得承包权后,转租了第三人吴某、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曹某丁,自己留有一部分河段;被某王某取得承包权后,将其大部分转租给第三人刘某丙,自己留有几十亩。今年以来,由于春夏连旱,内河水位非常低,加之被某及第三人大量投放鱼饲料养鱼,并投放治鱼病的鱼药,致河水水质严重恶化,群众生活用水困难,原告认为被某田某、被某王某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诉某法院,请求判决终止原告与被某王某、被某田某的新河口低水河租赁合同,被某王某、被某田某立即停止污染水源地行为,本案诉某费用由两被某承担。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河口低水河租赁合同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某已建立租赁合同关系;

2、2011年6月20日安裕乡X村民给市领导的一封信(复印件,与原件无异)、6月21日常德人民广播电台交通频道给市长热线办公室的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无异)、6月24日市长热线呈批件(复印件,与原件无异)、6月30日市长热线领导呈批件督办单(复印件,与原件无异)、7月4日安乡县县长热线呈批件(复印件,与原件无异)、7月4日安裕乡向县信访局的回复(复印件,与原件无异)、7月6日安裕乡的回复(打印件)、7月22日市长热线办通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拟证明新河口低水河污染的原因及处理情况。

被某田某、被某王某均辩称,被某与第三人是合伙养鱼,不是转包经营权关系;群众饮水困难,有多方面的原因,不是投饵料就能污染河水水源;不同意终止租赁合同。

第三人吴某辩称,新河口低水河是全乡最低河段,农药化肥都要从中排出,还有两岸鱼池污水脏水换到河里,这都是河水污染的原因,认定被某及第三人养鱼污染河水不充分。

第三人李某辩称,自己养鱼经安裕乡负责人口头汇报同意;投饵养鱼不是河水污染的主要原因,相反只有养鱼才能清除河流的杂草,河水才通畅。

第三人刘某丙辩称,自己养鱼资金投入巨大,都是借的,终止合同将损失惨重。

第三人曹某丁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某田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分红协议书3份,拟证明被某田某与第三人曹某丁、李某、吴某系合伙养殖,而不是转包关系。被某田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某王某、第三人吴某、李某、刘某丙、曹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某田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实,被某及第三人均用工具将河流分割成段,分段养殖,与合伙养殖不符,也与常理不合。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某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某田某提交的3份分红协议书,其中与李某的协议无签名,另从内容来看,也系转包性质,再者被某及第三人都是分段养殖,相互隔离,相互独立,也与合伙养殖不符,因此对被某田某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安乡县赵家湖水产养殖总厂以9万元的价格将安裕乡X村学校大坝至新河口电排河段租赁给被某田某经营、以5.4万元的价格将新河口村学校大坝至新河口黑闸河段租赁给被某王某经营,租赁期均为10年。合同第四条(实为第五条)第3项约定:不准随意转包承包权;不准吊养珍珠蚌;不能影响两岸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否则原告无偿收回承包权。被某田某取得租赁权后,自留一部分经营,其余转租给第三人吴某、李某、曹某丁;被某王某取得租赁权后,自留一部分经营,其余转租给第三人刘某丙。由于新河口河段系低水河,两岸水田、鱼池的化肥、农药、脏水排至河里,被某及第三人又投饵高密度养鱼,并拌有鱼药投放,2011年春夏连旱,安裕乡新河口河段沿岸居民生活用水困难,不断到市、县集体上访投诉,常德市X乡县X乡处理,并启动行政问责,原告故诉某本院请求判决终止租赁合同、两被某立即停止污染水源的行为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某签订的低水河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某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第四条(实为第五条)第3项约定:不准随意转包承包权;不准吊养珍珠蚌;不能影响两岸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否则原告无偿收回承包权。但两被某取得租赁权后,均进行了转包,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被某及第三人进行高密度养鱼,投放饵料鱼药,也是致河流水质污染的重要原因,严重影响两岸群众生产生活用水,致群体性上访投诉,妨害了民生。因此,原告要求终止与被某的租赁合同理由成立。原告请求判决两被某立即停止污染水源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诉某侵权之诉,与本案审理的合同之诉某吻合,再者终止租赁合同之后,两被某污染水源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安乡县赵家湖水产养殖总厂与被某田某、被某王某《新河口低水河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安乡县赵家湖水产养殖总厂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某田某负担2050元,被某王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迪松审判员严国斌

人民陪审员彭丕涛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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