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现在廛河24中对面新街租房居住。
被告:焦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洛阳火车站道北苗南二队。
原告李XX诉被告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打骂、吵闹。原告在2008年元月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没有离婚。但其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无奈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焦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焦XX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即使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日婚生一女焦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更于2008年5月,2009年2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均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李XX表示如女儿由其抚养可不再向被告要求抚养费。
经征求焦XX意见,其表示愿随其母李XX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焦XX可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焦XX离婚。
二、婚生女焦XX由原告李XX抚养,焦XX暂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蒋纪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