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廛河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书记。
被告:马XX,女。
原告洛阳市廛河百货公司诉被告马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廛河百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黄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廛河百货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元月与原告订立承包协议,期限一年,于2004年12月已到期终止,双方也各自履行自己的责任。2005年至今,双方无新订立劳动合同或承包协议,被告人也无在单位继续工作。根据95年1月1日施行《劳动法》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或08年1月1日施行《劳动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告都不具备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也不具备(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2005年至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被告87年参加工作一直在原告公司,因为2004年底到2005年单位拆迁在家待岗,单位给发着生活费,交着五金,说房子回迁完返岗。2007年元月份生活费暂停。去年三月,因和原告协商工作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将五金停交了三项,现在只交了医保和失业保证金。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X自1987年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后原告单位内部进行改革,原、被告双方从1994年元月至2004年12月先后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及承包租赁协议;2005年元月,廛河区旧楼改造时,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再安排被告工作,原告每月给被告生活费300元至2006年底,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女工生育保险金至2009年3月。后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女工生育保险金停交。被告马永宏自1987年至2004年底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后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纠纷,被告向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8日,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2005年至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0月20日、1999年11月23日(合同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3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马XX自1987年参加工作后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2002年11月2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并未表示异议,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原劳动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市廛河百货公司与被告马XX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廛河百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