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X,女,37岁。
被告宋X,男,41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X与被告宋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覃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覃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覃X负担。
审判员周桃初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