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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超、刘增全,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当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至此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某甲起诉称:他与被告姚某某于1991年12月11日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帮他看管院外的两处自留地上的树木。双方还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5500元,院内树木300元,共计5800元。被告当时仅支付3000元,下欠2800元买房款打了一张欠条。经他连年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500元,剩余2300元拒绝支付。原告请求:一、解除原、被告1991年12月1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宅基地,并支付房屋使用费6120元;二、被告赔偿其私自卖掉的原告让其看管的树木的经济损失x元。

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91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2、被告出具的房屋买卖款欠条1份;3、公证书、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4、证人胡某某等五人的证言各1份,原告申请法庭对五人的调查笔录各1份;5、张弓镇X村委会主任杨某某证言1份;6、证人王某某等四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各1份。

被告姚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此次起诉内容与2007年4月26日起诉内容相互矛盾,实属谎言;三、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已履行完毕,被告无违约情形,即使欠2300元也不构成根本违约;四、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房屋擅自拆除及拔掉院内的树木,被告所购买的树木包含院内和院外的,对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依法保留诉权。五、被告买房后交与胡某志、胡某彬管理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4月26日原告起诉状及(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2、土地文书三份;3、房屋买卖协议1份;4、胡某四人出具的证言1份;5、证人王某证言1份;6、2007年6月19日庭审笔录1份;7、证人胡某乙人证言各1份。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中买卖财产的范围;二、买卖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三、所争议桐树的产权归谁,价值多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协议主要内容为:胡某甲卖宅基一事,把所有财产问题转卖给姚某某管理使用。卖房间数东西伍间主房,东屋壹间,四方有院,院内有树木数棵。院南土地属于胡某礼,由姚某某管理使用,不许买卖和出租。再往南还是胡某甲土地,由姚某某管理栽树不准买卖。另外口头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5500元,树木数棵折款300元,共计5800元。

被告异议称该证据中的“所有财产”包括院内土地上附属物及院内外的树木。本院认为该协议中的“所有财产问题”只能作通常解释,即包括院内土地上的房屋、树木,而不包括院外所有的树木,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当时欠原告房屋买卖款2800元,1992年前一次付清。原告陈述后来又付了500元,尚欠2300元。被告异议称,其已将所欠款分两次付清,先付500元,2007年5月12日又付2300元,当时没有收回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告擅自砍伐原告价值x元的树木及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其中桐树19棵价值x元,槐树8棵价值2529元,榆树4棵价值1844元。被告异议称,鉴定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所伐树木的价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若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不包括本案争议的桐树。被告对以上证据异议称,以上证人没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与原告第一次起诉出庭作证时的证言自相矛盾。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两次庭审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买卖不包括本案争议的19棵桐树。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原告在村里仅有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卖给了被告。被告对此异议称,对该证据调取的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2007年5月12日,原告已在开往银川的火车上,被告于当日偿还原告2300元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对以上证据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证人证言不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

七、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两次起诉主张矛盾,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对此异议称第一次的诉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随时有改变诉讼请求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方有改变诉讼请求的权利,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八、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原告无异议。被告据以上证据主张买卖包括桐树,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包括本案争议的桐树。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不能证明买卖包括桐树,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九、被告提交的证据6庭审笔录1份,证明买卖合同中的树木包括院外的树木及原告到被告修理门市部要回了下欠的2300元,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对此异议称,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2007年6月19日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并不矛盾,其中两证人张华、粟树林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已将下欠的2300元付给了原告,因原告能够证明2007年5月12日不在宁陵县城,两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且2007年4月27日原告已将被告第一次起诉到法院,该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清偿欠款,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十、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被告买房后交与胡某志、胡某彬管理使用,就欠条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此证据异议称,他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认2007年还向其要过欠款,被告拒付欠款,至2007年4月27日第一次起诉到法院并没有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1992年前一次付清欠款,从1993年元月至2007年5月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清偿欠款,并没有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1991年12月1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将原告委托其管理的树木卖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姚某某于1991年12月11日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居住地(略)的房屋一处卖给被告,所卖房屋包括东西主房五间、东屋一间,四方有院,院内有树木数棵。协议还约定:所买卖宅院南侧胡某礼的一处自留地及胡某礼自留地南侧胡某甲的一处自留地交与姚某某管理使用,不许买卖和出租。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5500元,树木数棵折款300元,共计5800元。被告当时支付给原告3000元,又给原告打了一张28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搞个体商业经营。被告也没有居住该房屋,租与同村村民胡某志、胡某彬管理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又支付500元,剩余的2300元,被告以2007年5月12日已付清为由不再付款。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先后将原告委托其管理的自留地上的19棵桐树卖掉。2007年,原告从银川市结束个体经营回到张弓镇X村,便与被告协商房屋买卖和被伐树木两事如何处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19棵桐树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姚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已生效。原、被告约定1992年前一次付清欠款,从1993年元月至2007年5月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清偿欠款,并没有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将房屋卖与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612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擅自砍伐出卖归原告所有的桐树19棵,侵犯了原告对该树木的所有权。被告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将原告委托其管理的树木卖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桐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桐树价款x元。原告胡某甲主张的槐树8棵及榆树4棵,所有权不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胡某甲桐树价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铸仙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代忠剑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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