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男,57岁,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2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代理人张××、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我于2009年农历1月外出打工,2009年农历6月被告离开我家一直未回,诉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我接收被告见面礼x元,600元改嘴钱,换帖4000元,会亲家6000元,端童盆3000元,共计x元,且在原告家还有我的财产,我不该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朱某某共接收原告张某某彩礼见面礼x元、换帖4000元、会亲家6000元。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家的财产有:32英寸海尔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饮水机1台及部分被子、单子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接收原告张某某婚前彩礼计款x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负担,且至今没有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已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故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可适当返还。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经查,介绍人朱××仅作书面证言,被告称其大都不在场,当事人又没有申请证人出庭,故不足以证实被告接收彩礼x元,又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可酌情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婚前彩礼款x元。
二、在濮阳县X乡X村原告张某某家的财产:32英寸海尔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饮水机1台及部分被子、单子等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世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