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彭某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将被告自身经营的龙泉服装工业园台球项目转让给原告彭某,双方约定转让费用为108000元。2012年4月,该门面的出租人谢某到店面要求原告退还门面,原告才得知,被告方并未就门面转租之事宜征得门面出租人之同意。现出租人要求收回门面,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门面转让费用108000元以及后期损失20000元。
被告李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门面转让协议,被告李某将自身经营的龙泉服装工业园内台球项目转让给原告彭某(含门面及相关台球设备)。2012年4月,给门面的出租人谢某以被告未获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门面为由,要求原告彭某搬离门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补偿原告彭某10000元,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用个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