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1975年2月出某。
委托代理人邓××,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男,1971年8月出某。
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5月出某。
委托代理人袁××,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9日、7月22日在本院牧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渤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自有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乡市X路与107国道南口时,将我连人带车撞倒,我受伤后住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因交不起医疗费转入一个小医院(本村卫生所)休养治疗,到目前为止医疗费花费有1万余元,将来做手术还需要1万余元,被告分文未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24元等共计x.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碰住她,车过去后看到有人倒地,我去扶助她,属于见义勇为,其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
被告渤海支公司辩称:同意王某甲意见,本次事故没有证据证明事故事实的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发生碰撞致使本案事故发生;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诊断证明、出某、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住院6天花费x.47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某后需休息4个月。二次手术费需要7000元左右。证据3.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休息了4个月,事故前3个月工资单,证明其工资分别为:2930元、2910元、2817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处理卷宗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表示: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与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不能相互印证。证据2.医疗费票据5张中,对协和肾病医院920元票据有异议,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次手术费证明,没有客观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有异议。急诊证明中需要2人护理与病情不符,有异议。出某建议休息4个月,笔体和笔色均不同,真实性有异议。病例显示住院为5天。证据3.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表加盖公司行政章,不具有真实性,也无纳税凭证相印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处理卷宗材料均表示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的: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从本院调取的证据交通事故卷宗看,公安部门出某该证明经过了正当程序,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诊断证明、出某、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与新乡X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它票据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公司事故前3个月工资单,不符合证据客观性要件,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处理卷宗材料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6日,在新乡市X路与107国道南口,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宋某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仍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x.47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被告渤海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某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该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份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甲未能提供,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且己方已经采取必要措施,故原告损失超出某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x.47元;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及原告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从病历医嘱看,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经济消费状况本院支持其护理费266.66元。原告提供医嘱休息时间明显具有改动痕迹,本院对该涂改部分不予采信,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休息时间按照三个月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及误工情况的证据不足以采信,则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休息时间误工费为7713.2元(5+3×30)天×x元/年÷3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住所距离,本院支持其交通费用100元,超出某分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费用中,被告渤海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7713.2元、护理费2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86元。原告医疗费用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311.47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主张超出某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713.2元、护理费2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8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311.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伟
审判员:张颜民
审判员:李九重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