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
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益阳市X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到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投案,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贺某戊在益阳市X村周某丙的凉席厂内,因拖竹屑子一事发生纠纷,两人发生拉扯,被告人周某乙从地上捡起一根竹筒打了贺某戊左侧脸部一下,将贺某戊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戊左颞骨骨折,左面神经断离,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戊的陈述,证人吴某、周某丙、贺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贺某戊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乙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
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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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