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A,男,生于1968年X月XX日,汉族,务农,住忠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X区XX街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原法定代表人黄B在审理过程中已故,现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
被告杨XX,男,生于1964年X月XX日,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路XX号附XX号6-2,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谢XX,男,生于1970年X月XX日,汉族,务农,住忠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A与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建司)、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A,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申请给予双方二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建司承建的“XX湾”工程8-X号楼外墙墙面工程租用原告的施工吊篮,共计租金9627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经多次催收租金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96270元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关系属实,但金额不属实,需要双方对账核实。
被告XX建司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施工吊篮给被告杨XX用于忠县“XX湾”工程中的8-X号楼的外墙墙面施工。2010年9月11日,被告杨XX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A蓝泊湾X、9、X号楼吊篮租金款96270元。”嗣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忠县X区工程,由杨XX与XX建司签订1、2、X号楼分包合同,何XX虽然与XX建司签订了8、9、X号楼的分包合同,但实际施工负责人也是杨XX,由杨XX给何XX支付工资。杨XX既不是XX建司的在册职工,也未与XX建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杨XX除向XX建司交纳管理费以外,该工程发生的材料、人员工资等由杨XX承担,且均系杨XX负责结算支付。
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本院向被告XX建司工作人员吴XX作的《质证笔录》,向何XX作的《询问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XX与原告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因杨XX既不是XX建司的在册职工,也未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XX建司也不负责杨XX的工资报酬,杨XX除向XX建司交纳挂靠管理费外,该工程人员工资及材料等均由杨XX负责结算支付,因此,杨XX与XX建司之间应系挂靠关系,故尚欠原告的租金96270元,应由挂靠人杨XX承担清偿责任,被挂靠方XX建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黄A的租金96270元。
二、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3.50元,由被告杨XX和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20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廖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