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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占某某民间借贷及追偿代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经商。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居民。

被告占某某,女,居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占某某民间借贷及追偿代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新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某金、人民陪审员陈某英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而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10月31日、12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和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为据,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0年1月1日前还清等。2010年2月7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3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案外人朱向阳借款x元,期限15天,由原告作担保。后因被告陈某某未还款,原告于同年4月15日代为偿还该x元。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徐某某借人民现金壹拾万元正(¥x.00元正),本人保证于2010年1月1日前还清。如没按时返还,本人愿意以本人名下任何资产拍卖返还”,被告占某某亦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同年10月31日和12月6日,被告陈某某又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向徐某某借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元正(¥x.00元正),本人保证于2010年1月1日前还清。如没按时返还,本人愿意以本人名下任何资产拍卖返还”和“今向徐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正(x.00元正),本人保证于2010年1月1日前还清。如没按时返还,本人愿意以本人名下任何资产拍卖返还”。2010年2月7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徐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正(¥x.00元正)”。2010年3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案外人朱向阳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15天,由原告徐某某作担保。后因被告陈某某未还款,原告即于同年4月15日代被告偿还给徐某某人民币x元。之后因被告未偿还给原告借款和代偿款,原告即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证、收条、结婚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单独向原告借款x元,与被告占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及原告代被告陈某某偿还给案外人朱向阳人民币x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案外人朱向阳出具的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偿还该款;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代偿款人民币一十六万元,两项合计六十六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某、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人民陪审员陈某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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