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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化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化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黄某乙、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化某某预谋后,由化某某驾驶摩托车,二人五次在市区实施抢夺,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并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化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化某某预谋后,由化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窜至许昌市X街宜家超市门口,黄某乙抢夺陶某某手提包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4800元,三星D508手机一部(价值300元),胖东来家园卡(内有金额3300元),大商新玛特购物卡(内有金额2000元)。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退还被害人。

2、2010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化某某预谋后,由化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许昌市X路北段垃圾中转站旁边,黄某乙抢夺王某某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元,胖东来购物卡(内有现金230元)。二人分肥。

3、2010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化某某预谋后,由化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许昌市X路地税局门口,黄某乙抢夺王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

4、2010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化某某预谋后,由化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许昌市X路纺织品家属院大门口,黄某乙抢夺李某某挎包一个,内装现金700元,华为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247元),维图牌URES-V10型手机一部(价值1330元)。破案后追回被抢维图牌URES-V10型手机退还被害人。

5、2010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化某某预谋后,由化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窜至许昌市X路财税学校门口西50米处,抢夺董某某手机包一个,内装现金2100元。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历史材料、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物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化某某结伙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森科牌红色125型、车牌号为豫x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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