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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朱某丙诉朱某丁、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法律援助中心(略)(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甲、朱某丙与被告朱某丁、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原告朱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朱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吉文、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1月21日,当我乘座朱某丙驾驶的摩托车行至祖师至仓房公路X路段时,与被告朱某丁驾驶的豫x轿车迎面相撞,致我受伤住院并致残。已经认定被告朱某丁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朱某丙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讼要求朱某丁、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二被告赔偿给我各项损失共计x.28元(已放弃追究朱某丙责任部分)。

原告朱某丙诉称:2009年1月21日当我驾驶的摩托车乘座另一原告周某甲行驶至祖师至仓房公路X路段时,与被告朱某丁驾驶的豫x轿车迎面相撞,致我及周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已经认定朱某丁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已在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讼要求二被告朱某丁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给我各项损失x元。

被告朱某丁辩称:第一、二原告无权共同要求我赔偿损失,人民法院不应将二原告的诉讼合并审理;第二、周某甲要求我赔偿损失x.28元和朱某丙要求我赔偿x元无事实依据,该损失数额的算法严重错误;因为在该起事故中另一个原告朱某丙也有责任,不应让我承担全部赔偿,应析出朱某丙应承担的部分。周某甲总共二次住院天数为64天,而不是321天;二原告医疗费开支有出入,周某甲、朱某丙应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计算误工费,所计算的其它相关费用也过高;周某甲的伤残评定在治疗尚未终结下评定不符合规定;第三、我的车辆已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扣除不合理部分及析出朱某丙应承担的部分,其余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另外,我已替二原告在祖师卫生院垫付6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保不持异议,但被告朱某丁因被认定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付其所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朱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沿固始县X街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楼村路段时,遇原告朱某丙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携带另一原告周某甲与其相对方向行驶时二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乘座人周某甲与朱某丙二人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周某甲、朱某丙受伤后即于当日入住固始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周某甲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作钢板内固定术;朱某丙诊断为“左尺骨干前端粉碎性骨折”,并作内固定术。周某甲在祖师卫生院住院75天,开支医疗费x元;朱某丙在该院住院73天,开支医药费9360.25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周某甲因左侧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并再行钢钉内固定术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并开支医药费x.28元。另外人民医院主治医生证明因周某甲体内现在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6000元左右。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4日,原告朱某丙取体内固定物再次入住祖师卫生院住院5天,开支医药费1017.54元。2009年9月1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原告周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09年2月15日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认字(2009)X号鉴定,朱某丙所驾驶的“嘉陵”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640元,被告朱某丁所驾驶的豫x轿车于2008年2月19日以朱某丁本人名义在另一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至2009年2月19日到期,并登记了朱某丁身份证号码及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在交强险单中特别约定中说明被保险人为被告朱某丁,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郭喜四、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公告:自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由x元调为x元,医疗费由8000调为x元。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恰恰正在调整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丁在祖师卫生院替二原告预交医疗费6000元。二原告登记为农业户口,受伤前周某甲、朱某丙分别在江苏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及广州烁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做工,并签有劳动合同,办理暂住证件,周某甲本人提供证明在2008年7—12月其月收入为2400元,朱某丙提供证明2008年6—12月基本月收入为2500元。诉讼期间,原告周某甲已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追究另一原告朱某丙所应承担责任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票据清单、证明、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各方也未提出质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甲因无责任所造成相关损失应有责任方来承担赔偿损失,但另一原告朱某丙对此次事故发生也应负担次要责任,但原告周某甲已书面放弃追究其应承担的部分,故周某甲的赔偿被告朱某丁只能承担本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部分。另一原告朱某丙所要求的赔偿应扣除自身应该承担次要责任部分,下余损失有主要责任人朱某丁承担。二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另一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虽然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即被告朱某丁被有关部门认定无证驾驶,现该公司就以无证驾驶拒绝给付。但在双方所签定的交强险保单中,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就是与被告朱某丁本人签定的保单,并在保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即是本案被告朱某丁。再则,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与朱某丁签定保单时就有审核投保人相关手续的义务,而引起事故的发生恰恰正是投保人朱某丁本人所驾驶肇事的,现在事故发生以后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再以朱某丁无照驾驶为由拒绝赔付虽属不妥,交强险的设置本意就是最大保护受害人利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精神以及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精神,保险公司也应该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22条,综合理解投保的保险公司垫付以后,可以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保单已经保监会规定自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事故的责任限额予以调整,本起事故发生正是在交强险期限内,且又是在责任限额调整之后。故根据以上阐述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被告朱某丁所入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但应剔除原告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8909元以及朱某丙的财产保险损失1640元,原告周某甲已经发生的第一、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费用和将来需要第三次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应一并解决。二原告受伤前即在外地二家企业分别打工并办有暂住手续,有一定固定收入,受伤后二原告有误工损失,所要求误工费可参考各自工资收入、企业证明、工资表酌情予以考虑。周某甲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已经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还需要再次手术,共需作三次手术,结合伤残等级多次手术情况,给本人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应有一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朱某丁所预交6000元应计入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二原告因是同起发生的事故可以共同诉讼,但赔偿应分开进行计算。原告周某甲所作伤残评定、评残机构资质符合程序规范,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医疗费x.28元(包括祖师卫生院x元,固始县人民医院x.28元);后期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费x元(按每月1500元×18个月计);护理费47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总天数95天计);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425元(按每天15元×住院总天数95天计);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按每天20元×95天计);残疾赔偿金8909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伤残等级计);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九项总合计x.28元。

二、原告朱某丙医疗费x.79元(包含祖师卫生院二次费用),误工费x元(按每月1500元×12月计);护理费39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天数78天计);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1560元(按每天20元×住院78天计);营养费1170元(按每天15元×78天计);车损1640元;以上七项总合计x.78元。

三、原告周某甲总赔偿款x.28元,剔除其残疾赔偿金8909元以及医疗费限额之外的x.28元,余下x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被告朱某丁所有的豫x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周某甲x元(其中伤残赔偿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

四、原告朱某丙总赔偿款x.78元,以及原告周某甲残疾赔偿金8909元及其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的x.28元,总合计x元,由被告朱某丁赔偿百分之七十,即x.5元,扣除已付6000元,下余x.5元由被告朱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朱某丙自行负担(上述款项均经本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00元,由原告朱某丙负担800元,被告朱某丁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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