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韩某某诉于某某、单某某、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35岁。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X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勇、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单某某、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祖强及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23时50分,韩某昂驾驶原告韩某某所有的豫x号丰田轿车,沿河南境内的商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高速公路XKM+500M处东幅时,和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x/鲁x挂号“解放”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造成乘车人贾亚楠死亡,韩某昂驾驶的车辆也受到严重损坏。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单某某,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韩某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x万元。另外被告单某某及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参加的有相应的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按原告车辆损失的30%计算)。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单某某是鲁x鲁x挂号涉案车辆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他既是车辆营运权利的支配者,又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者,应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于某某、单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于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韩某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评估为x元。3、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协议1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某抄单2份,据此证明单某某车辆主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庭审中,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对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3日23时50分,韩某昂驾驶原告韩某某所有的豫x号丰田轿车,沿河南境内的商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高速公路XKM+500M处东幅时,和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解放”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造成乘车人贾亚楠死亡,韩某昂驾驶的车辆也受到严重损坏。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单某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且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韩某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韩某昂驾驶的原告韩某某所有的豫x号丰田轿车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被告单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的鲁x/鲁x挂号解放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贾亚楠死亡和豫x号丰田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韩某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单某某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于某某因其系被告单某某的雇员,其所应负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单某某负担。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车辆疏于某理,其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对于某告单某某应承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款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损4000元,被告单某某赔偿x元,被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x元的范围内在被告单某某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