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中顺(北京)特种纸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居临X号。
投资人郜培法,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京中顺(北京)特种纸销售中心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阳鸿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史某。
原告京中顺(北京)特种纸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京中顺中心)与被告北京金阳鸿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淑芬、刘某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中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阳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中顺中心起诉称:京中顺中心与金阳鸿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联系,京中顺中心为金阳鸿公司提供纸品。2011年1月22日,金阳鸿公司向京中顺中心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20000元,并承诺最迟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所欠纸款到期后,金阳鸿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某款。故起诉请求:1、金阳鸿公司给付某中顺中心所欠货款1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金阳鸿公司承担。
原告京中顺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等。
被告金阳鸿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京中顺中心提交的证据欠条上加盖了金阳鸿公司的合同章,并有金阳鸿公司职员史某胜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京中顺中心与金阳鸿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联系,京中顺中心多次为金阳鸿公司提供纸品。2011年1月22日,金阳鸿公司向京中顺中心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京中顺中心纸款120000元,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之后,金阳鸿公司一直未支付某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中顺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金阳鸿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京中顺中心与金阳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京中顺中心按约定交付某货物,金阳鸿公司亦应支付某应货款。经金阳鸿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京中顺中心货款120000元,应予以支付。故京中顺中心要求金阳鸿公司支付某欠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阳鸿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京中顺(北京)特种纸销售中心货款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金阳鸿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刘某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