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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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固安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X镇永定南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乡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安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定作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郭某,被告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公司诉称:自2011年9月25日,东升公司承建东高公路X至保定界段养护改造工程,由于该工程之一的北荆垡桥施工需要,2011年8月29日,东升公司与福安公司签订定作合某,约定:福安公司为东升公司定作5片16米预应力空心板,东升公司提供图纸及规范,质量要求为国家标准,价款185692元。合某签订后,东升公司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2011年9月22日,福安公司交付空心板,东升公司将板吊装就位。2011年9月26日,东升公司、福安公司、监理工程师、廊坊市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站对该空心板进行现场检测,认定该空心板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某产品,禁止在该桥使用。东升公司当日向福安公司提出异议,之后双方积极协商处理此事,10月2日,福安公司拒绝修复,同意赔偿,但双方对具体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避免更大损失,东升公司只能另行定作空心板。福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东升公司造成桥梁工程停工损失139920元,检测费用8700元,另行定作空心板多支出合某款70890元,因工期延误,东升公司向发包方支付的违约金700000元。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某;2、被告福安公司返还原告东升公司已支付的合某价款185692元;3、赔偿东升公司损失919510元;4、诉讼费由被告福安公司承担。

原告东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加工定做承揽合某》;2、《协议》;3、发票(定作物价款);4、发票(运料费);5、河北省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6、固安县X路北荆垡桥桥面板现场检查记录;7、《加工定作合某》;8、发票(定作物价款);9、发票(吊装费);10、工资发放明细表;11、工程误期赔偿费通知单;1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等。

被告福安公司辩称:东升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东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福安公司根某违约,不能证明福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至于不能使用和不能修复。在此情况下,东升公司自行采用其他的产品替代福安公司提供的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东升公司自己负责,与福安公司无关。不同意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视听资料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3发票(定作物价款)、证据4发票(运料费)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加工定做承揽合某》、证据2《协议》,证明东升公司与福安公司之间签订了加工定作合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定作物的生产工艺及质量要求。被告福安公司对该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该两份协议是福安公司与康某个人签订的,而不是与东升公司签订的。本院认为,福安公司认可与东升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业务关系,与康某个人之间并无其它业务往来,东升公司认可康某行为代表其公司,货款均由东升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定该两份协议系康某代表东升公司与福安公司签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原告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5河北省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证据6固安县X路北荆垡桥桥面板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在2011年9月26日,固安县交通局、驻地监理、东升公司及福安公司四方对合某约定的桥面板进行了现场检测,产生了检测费用。检测发现福安公司交付的桥面板不符合某定的质量标准,不能继续使用,东升公司的合某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福安公司对证据5、证据6均不认可,认为证据5不是法定的检测部门出具的,福安公司没有参与,证据6上签字的华林荣不是福安公司员工,只是福安公司临时聘用的技术顾问。本院认为,证据5河北省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系2011年9月24、25日,廊坊市X路工程质量监督处在施工现场抽查后作出,证据6系2011年9月26日,由固安县交通运输局、驻地监理、东升公司、福安公司四方在施工现场检查后所作,华林荣作为福安公司技术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福安公司不予认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据5、证据6之间具有连续性、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7《加工定作合某》、证据8发票(定作物价款)、证据9发票(吊装费)、证据10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据11工程误期赔偿费通知单、证据1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某》,证明由于福安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东升公司另行购置了桥面板,支出定作费216582元、吊装费40000元、停工工人工资损失106920元、违约金损失700000元。被告福安公司对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福安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8中定作的产品规格、数量,与东升公司和福安公司之间合某约定的产品一致,合某金额相仿,并已实际支付,时间上亦与发现福安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吻合,结合某升公司工程目前已实际施工,该2份证据能够反映东升公司另行购买桥面板的事实及合某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9发票不能证明系吊装北荆垡桥空心板发生的费用,证据10工资发放明细表系东升公司自行制作,证据11工程误期赔偿费通知单记载,“由你方承包的东高公路X至保定界段养护改造工程由于未按期完工,故业主方根某双方合某条款,对你方征收误期赔偿费,赔偿金额每天50000元,14天共计700000元”,从该记载内容看,不能证明系福安公司原因造成整个工程误期违约事实,证据1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不能证明福安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合某时已知晓该合某内容,该4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直接相关,福安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四、被告福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视听资料,证明东升公司承接的东高公路修建工程中,有一个桥的施工进度比本案涉及的北荆垡桥要晚得多,工程延误与北荆垡桥无关,是其它桥延误造成的。原告东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它桥的进度比北荆垡桥进度慢。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仅记载事物的外观情况,不能真实反映两个工程之间的进度差异,福安公司提交的该视听资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某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29日,康某代表东升公司(定作人)与福安公司(承揽人)签订《加工定做承揽合某》,约定:定作人提供图纸和规范,承揽人按国家标准制作,为东升公司提供16米预应力空心板,规格型号为x,数量为45.85立方米,单价4050元,合某总价为185692元;定作人在定作物出厂前验收,如有异议7天内提出;提货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预付40000元,构件出厂前结清余款;合某价格含吊装运输,现场配合某装,吊车限160吨汽车吊,超出由定作方负责。同日,合某双方就空心板的生产工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福安公司空心板芯模采用聚苯板充当芯模,混凝土达到设计强度95%施加预应力张拉,张拉结束后起吊移梁,五片梁统一灌浆封锚(福安公司保证外形尺寸,混凝土强度,钢筋型号及尺寸)。如东升公司监理不同意此施工方法,造成损失由东升公司负责,工期顺延。

合某及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21日,东升公司按约定支付福安公司定作费163692元及运吊费22000元,共计185692元。福安公司亦按约定交付了定作物。2011年9月24日、25日,廊坊市X路工程质量监督处对东高公路改建工程北荆垡桥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固安县交通局作出《河北省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指出存在以下问题:对北荆垡桥1-1、1-2、1-8、1-9、1-10预应力梁板回弹强度检测(数据见附表),其中1-1、1-10回弹强度低于设计值,此五片梁板封锚处二次浇筑的水泥混凝土施工冷缝印记明显,其中1-10梁板封锚混凝土振捣不密实且已经完全和梁体混凝土脱离,对此梁板封锚混凝土局部进行了破损检查,发现封锚混凝土布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处理意见:对于存在上述问题的北荆垡桥1-10预应力梁板不得使用,采取报废处理,其余1-1、1-2、1-8、1-9预应力梁板,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单位共同进行质量排查,如发现上述质量问题,存在问题的梁板一律不得使用,采取报废处理。该抽查意见通知书作出后,2011年9月26日,固安县交通运输局、驻地监理、东升公司及福安公司四方在施工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以下质量问题:1、封锚钢的长度、根某、几何尺寸、保护层不符合某计,严重超出误差及质量标准;2、封锚端砼与构件主体结合某密实,裂缝明显;3、空心板强度合某协定达到设计强度的95%才进行张拉压,但到达工地安装时未达到50MPa(现场检测时回弹强度);4、空心板横向连接预埋件不符合某纸要求;5、类似上述情况,另外四片梁也不同程度存在问题。

另查,2011年9月29日,东升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后鲁水泥构件厂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某》,定制预应力空心板,其中石各庄桥型号为x,1片,货款为70000元;其中北荆垡桥的预应力空心板型号为x,5片,计45.31立方米,单价4780元,货款为216582元。并约定,此价格为预制费,不负责运输和吊装。2011年10月20日,东升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后鲁水泥构件厂支付了北荆垡桥的空心板货款21658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升公司与福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做承揽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福安公司在履行合某过程中,提供的预应力空心板存在质量问题,东升公司有权解除合某。福安公司提供空心板后,2011年9月24日、25日,廊坊市X路工程质量监督处在施工现场对该空心板进行了抽查,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不得使用,采用报废处理。依据该抽查结果,2011年9月26日,固安县交通运输局、驻地监理、东升公司和福安公司四方又共同对本案所涉的空心板进行检查,发现均不符合某计和质量标准,华林荣作为福安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四方作出的桥面板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因此,应当认定福安公司提供的预应力空心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福安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某方约定的、质量合某的空心板,已构成违约。由于福安公司提供的空心板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东升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承揽合某》无法继续履行,东升公司的合某目的无法实现。故东升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承揽合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安公司辩称其提供的空心板仅有部分瑕疵,尚能继续使用的抗辩意见,与四方检查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福安公司交付的空心板未能实际使用,合某解除后,其收取的货款应予返还,其提供的5片空心板应自行取回。故东升公司要求福安公司返还合某货款185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福安公司对东升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如前所述,双方合某不能继续履行,致使东升公司合某目的不能实现,系因福安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为此,对东升公司的损失,福安公司应予以赔偿。东升公司定作的空心板是履行工程施工的必需产品,东升公司在四方现场确认福安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为了防止福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影响工程进度,产生更大损失,决定立即向其他厂家定制相同型号和数量的优质空心板,属合某选择。东升公司另行定制5片北荆垡桥所需空心板支出了定作费216582元,由于该定作费不包含吊装费用,参考东升公司与福安公司之间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东升公司仍需支出吊装费22000元。因此,东升公司另行定制空心板共需支出238582元,比双方合某约定的价款185692元多支出52890元,该52890元系东升公司采取弥补行为所产生的必要损失,福安公司应予以赔偿。东升公司主张另行购置多支出为70890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升公司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检测费8700元、停工33天损失139920元、违约金损失7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检测费8700元,东升公司未提交相关票据。停工33天损失139920元,东升公司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表格,不能证明北荆垡桥实际停工33天,不能证明北荆垡桥停工仍需支出该项损失的必要性;关于违约金损失700000元,双方合某没有约定违约金,东升公司依据固安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出具的工程误期赔偿费通知单,将该违约金作为损失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依据该通知单的内容,不能证明违约金系北荆垡桥误工造成,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因此,东升公司上述检测费、停工损失、违约金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东升公司要求解除合某、返还合某款185692元、另行定制空心板损失528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升公司要求赔偿检测费、停工损失、违约金损失等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固安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加工定做承揽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

二、被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固安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固安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五万二千八百九十元(被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该损失后一个月内从原告固安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处自行取回五片预应力空心板);

四、驳回原告固安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固安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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