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河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奥宇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河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凤英,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河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被告(反诉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毕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起诉称:2011年6月,贺某与银河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银河公司将顺义国际学校舞台新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即对该舞台旧设备的升级改造)交给贺某施工,承包费用为80000元,承揽方式以贺某包清工为主并提供施工所需的机器设备和易耗品。该合某还对施工时间、承包款的给付时间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某签订后,贺某在2011年6月即进驻工地,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某义务。合某履行完毕后,银河公司仅给付了50000元的合某款,仍有30000元的尾款拖欠不付。经多次催要,银河公司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银河公司给付承包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银河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包协议》;2、施工进度及动火证;3、学校施工单;4、转角器安装图等。
被告(反诉原告)银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贺某的诉讼请求。贺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某的约定确保施工的质量,而且没有完工就中途退场。银河公司为返工和维修,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此,银河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要求:1、要求贺某赔偿银河公司因返工重做造成的经济损失110200元;2、本案的本诉诉讼费用及反诉诉讼费用由贺某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包协议》;2、银河公司与国际学校之间的《项目合某》;3、照片及邮件网页;4、《技改用工承包协议》;5、《舞台调整用工协议》;6、转向机购买发票;7、电线购买发票;8、《临时用工协议》;9、拆地板费用收条;10、殷某、刘某、卓同民及王锋雷的证人证言等。
反诉被告贺某就银河公司的反诉辩称:银河公司主张质量不合某没有证据,变速机损坏的事情,不是安装产生的问题,是银河公司自身的问题;2011年7月25、X号,贺某的工人到工地去了,工地管的比较严,保安不让进,是银河公司不让进,所以有部分没做完。已经完成95%的工作;对于拆地板支出的5000元予以认可,贺某没有做。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对贺某提交的证据1《承包协议》、证据2施工进度及动火证、证据3学校施工单及证据4转角器安装图,对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2银河公司与国际学校之间的《项目合某》、证据3照片及邮件网页,证明贺某在施工过程中,损坏设备,铺设电线和设备安装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安装后根本无法使用。原告贺某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是银河公司设计并提供材料,贺某只是出人工,存在一些问题并非安装原因造成,仅认可焊接焊点存在高低不平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反映贺某安装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不能证明贺某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4《技改用工承包协议》、证据5《舞台调整用工协议》、证据6转向机购买发票、证据7电线购买发票、证据8《临时用工协议》、证据9拆地板费用收条、证据10殷某、刘某、卓同民及王锋雷的证人证言,证明贺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减少损失,银河公司委托他人对工程进行整改,支出110200元,造成损失。原告贺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银河公司是按照每人200元每天(包括吃饭、住宿、人工费、车费),支付给贺某报酬,共计80000元。不认可安装存在银河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认可合某约定的拆地板没有做,对银河公司主张该项5000元支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银河公司与案外人发生,该案外人作为证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银河公司与案外人发生业务关系时,贺某均不在场。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贺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贺某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密切某关,故本院均不予认定。贺某对拆地板发生费用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银河公司(甲方)与贺某(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协议为清包工协议,乙方须按期保质完成工作量规定中所有工作,承包款80000元,并且负责提供发票;乙方负责北京顺义国际学校舞台机械项目的改造工程,工作量包括舞台基础系统,舞台吊挂系统,舞台机械设备(包括吊杆机、杆体等),控制系统(包括控制柜、控制台)。舞台台下设备:升降乐池系统(包括控制部分,基础部分,乐池桁架部分)。舞台地板的拆除及清理;乙方自行负责现场工人吃住问题,并且同时自行负责氧气,乙炔器租赁购买,负责现场易消耗品的购买(如国标的电焊条、切某、搅磨机片、防锈漆等);北京顺义国际学校要求现场施工人员必须上有意外保险,乙方自行解决;乙方自行负责设备控制系统的调试与安装工作,确保质量合某;乙方在7月X号左右设备进入现场确保7月X号前全部舞台机械台上设备与台下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乙方自行负责加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自行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及发生伤亡人员的赔偿责任;乙方必须遵守北京顺义国际学校与甲方的管理和罚款制度;乙方由于安装质量存在问题,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7月X号没有按时安装调试完,影响下项目的正常施工及耽误甲方的交工验收期,将根据北京国际学校对甲方作出法律责任与罚款计划,由乙方承担;甲方及时提供现场所需的主要原附材料,由于甲方造成的不能够按时交工,误工费每天按承包款的3‰扣除;甲乙双方在签订合某后,甲方首付乙方费用20000元,在进度达到80%时再付乙方30000元。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某后付清余款30000元。
合某签订后,2011年6月19日,贺某带领工人及施工设备进驻工地,开始施工。期间,双方制定“顺义施工进度”,计划7月25日完成幕布的安装,安装工程完毕。合某履行期间,贺某完成了约定的大部分施工义务,但双方因返工问题发生分歧。2011年7月24日,双方就分歧进行协商,银河公司认为贺某在安装中不能达到进度要求,贺某则认为返工系银河公司的设计所致,结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1年7月25日,贺某工人如常进入施工工地时,被银河公司拒绝入内,此后,贺某未能继续施工,并陆续退场。目前,银河公司已委托他人完成了返工及合某其它事项,共支付了贺某施工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贺某与银河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某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意见如下:
一、贺某已完成合某项下大部分合某义务,银河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未完工部分,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除贺某认可的拆地板、调试和挂灯未做外,银河公司并未主张贺某有其它未完成的工作。2011年7月25日,银河公司拒绝贺某工人进入工地,之后贺某相继撤场,未再履行施工义务,应当认定,双方的《承包协议》已经终止。就贺某已经完成的安装工作,银河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某约定总价款为80000元,扣除拆地板需要5000元,调试和挂灯以及焊点不平问题,本院参考银河公司主张的委托调试产生的费用,酌定需支出5000元。银河公司共应向贺某支付工程款70000元,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贺某20000元,仍应支付。
二、银河公司主张贺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首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虽然约定贺某“确保质量合某”,但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质量标准,且贺某只是清包工,以自然人名义签订的协议,银河公司对于施工材料及质量管理应全面承担责任。银河公司主张贺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其次,银河公司拒绝贺某工人进入工地,属违约行为。双方在合某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应通过协商予以解决,银河公司拒绝贺某工人进入工地,属单方解除合某,在解除合某之前,银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质量问题;最后,银河公司主张的安装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中,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及案外人证言,因该案外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真实性难以认定,以此证明贺某的施工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另,未经双方协商一致,银河公司单方将贺某的施工成果予以整改,致使无法确认贺某原来的施工状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认定,银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贺某本诉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银河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银河公司反诉要求贺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10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其中关于拆地板及调试未完工部分,在本诉部分已经予以扣除。故银河公司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河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工程款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河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负担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河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河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