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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宋XX以被告人张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自诉人宋XX以被告人张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宋XX与被告人张XX、张XX庭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后,自诉人宋XX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宋XX的撤诉申请系本人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人宋XX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鲁爱龙

审判员曹承国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二O一一年九月一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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