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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唐福来(已死亡)等人预谋后,携带铁锨、绳、锯等工具,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到新郑市X镇X村后刘某西地,盗走被害人刘××、刘×某价值3174元的枣树两棵,销赃后分肥。

另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系初犯,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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