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登记结婚手续,1988年双方生育长女,1991年生育次女,2002年生育长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因原告的原籍在贵州与被告的风俗习惯不一样,原、被告发生很多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婚后至2010年前感情不错,在2010年后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的经济条件比原告优越,且被告的父母愿帮助被告照顾长子,故坚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在贵州省。原、被告于1987年9月同居生活,1995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长女于1988年出生,次女于1991年出生,现为高三学生,婚生子2002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在被告家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平房,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脑一台,宅基地上的树木十三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法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并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0年起双方虽发生一些矛盾,但属于生活琐事,在双方加强沟通了解的情况下,应该能得到妥善解决。从法庭调查了解的事实来看,被告不存在吸毒、赌博等恶习,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综上考虑到原、被告次女面临高考,及长子在天津上学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同柱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