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9年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0年农历11月28日婚生一女梁某兰,已成年,于2000年农历7月19日婚生一子梁某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五间、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及生活用品,以上物品原告自愿放弃。双方自2003年分居至今,婚生子梁某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2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自2003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梁某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且被告自愿抚养婚生子,故梁某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五间、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及生活用品,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梁某龙由被告任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费用,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另原告梁某某每月支付被告任某某生活费200元,每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费用;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五间、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及生活用品归被告任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要求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及婚生子生活费各500元,并于年初给付。3、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予以修缮,保证上诉人能安心生活。梁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任某某因患眼疾致残,于2009年办理了残疾人证,属于盲人、一级残疾。梁某某自2003年到广东珠海经营服装生意,任某某因不能正常劳动,依靠责任某租赁费用及梁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维持日常生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亲相爱、相互扶助。本案中梁某某与任某某已结婚20余年,且婚生两个孩子,有一定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梁某某为改善家庭生活到外地工作,致夫妻交流减少,双方发生矛盾,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双方当事人如本着互谦互谅的原则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关爱,遇到家庭矛盾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有可能会和好如初。综合双方婚姻状况及现实情况,应当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梁某某也应当考虑其本人到离家外出多年,全靠任某某抚养婚生子梁某龙生活学习,且任某某又患眼疾生活实属不易,其理应对任某某尽到丈夫的职责,现其要求与任某某离婚于情理不合,故任某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梁某某与任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