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X镇南塘居委会纸厂宿舍X栋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澧县X镇南塘居委会纸厂宿舍X栋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肖金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