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别名刘X、刘某丁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8日因吸毒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立案侦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7时许,平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被告人刘某丁有吸毒行为后,在平南县X村X路段将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的被告人刘某丁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6.05克)。经抽样送检鉴定,在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在逃证明、抓获经过、毒品收条、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贵公(刑)鉴(理化)字[2012]X号检验鉴定报告书、本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某丁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胜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林雅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